目次
一、管辖争议问题
(一)级别管辖
(二)地域管辖
二、针对技术需求的相关争议
(一)需求文件确定的问题
(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委托方就需求作出的变更/新增属于新的需求,还是在原有需求上做出的细化
三、针对软件交付产生的争议
(一)软件是否交付
(二)软件逾期交付及其抗辩
(三)软件交付不满足合同约定及其抗辩
四、软件开发方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争议
五、违约责任认定争议
(一)涉案合同是否解除的认定
(二)涉案合同解除后开发方根本违约的责任承担问题
前言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囿于标的无形性、供需双方对于软件开发的技术理解存在差异等因素,常会出现实际需求与合同约定需求不匹配、交付标准不明确、交付延期等问题,从而引发纠纷。笔者拟结合相关案例,从开发方的视角探究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焦点问题及抗辩要点。
一、管辖争议问题
(一)级别管辖
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的级别管辖争议点在于涉案案由的确认,一旦确定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非普通合同,就需要适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现行计算机软件类合同纠纷的级别管辖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5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将计算机软件合同类纠纷的级别管辖调整至与一般知识产权案件一致,即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目前法院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由确认的标准主要是:以涉案合同中是否涉及的主要权利义务是否涉及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合同的标的是否涉及计算机软件代码的交付[1]为标准。实践中,合同性质的认定也会存在问题,具体包括:
第一,委托方会委托开发方处理软件开发的同时委托开发方完成相应硬件或配套内容的部署及制作。
这种情况下,法院主要考虑(1)协议主要内容是否涉及计算机软件开发相关权利义务,包括是否就软件知识产权归属等内容、软件功能等进行了约定;(2)双方争议是否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相关来确定案由。
比如在(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30号案[2]中,最高院认为涉案合同中既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内容又涉及其他合同内容,但是在“项目内容”“交货约定”“违约责任”等条款中约定了软件开发服务的内容和违约责任等,符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特征,且争议内容中也包括了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该案案由最终被认定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397号案件[3]中,开发方向委托方提供系统开发服务及系统配套设备,且在合同也约定系统开发相关标准、期限等,双方也因涉案系统完成情况产生纠纷,法院也均以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
第二,计算机软件开发并不要求开发方从零开始进行开发。
开发方基于现有软件,就委托方的定制化需求进行二次开发,并就相关需求定制产生纠纷时,法院也会认定案由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261号案[4]中,两审法院均认为涉案合同包括涉案软件的许可使用和实施应用两部分内容,且合同还包括软件部署、软件系统培训、软件实施、一年免费维护等服务,由此认定该案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第三,软件开发中常见的工作模式为:开发方委派技术组成员驻场开发或者进行软件实施等,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驻场的资质,会与人力外包合同有类似之处。
该种情况下,法院判断涉案合同性质时是主要考虑合同标的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约定是否为交付符合标准的软件,还是提供相应人员工作时长的人力外包服务。比如在(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27号[5]中,最高院认为,委托方数金在线公司委托开发方飞虎公司派出技术服务人员完成特定计算机软件开发任务,合同标的为计算机软件,合同目的、内容、履行均是以飞虎公司提交符合交付标准的计算机软件开发成果为依归,而不是仅以飞虎公司提供相应人员工作时长的人力外包服务为限,由此认定涉案合同更符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法律特征。
(二)地域管辖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地域管辖和普通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确定方式一致,即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以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为准。然因计算机软件的无形性及委托方开发方所承担的义务并不一致,在合同并未有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便会出现争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大部分的案件均涉及到开发费用及违约费用的支付和退还,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争议标的是否以给付货币进行认定,实践中也有不同理解。
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27号[6]一案中,认为虽然吉库公司(开发方)诉讼请求协同创景公司(委托方)支付项目开发费和违约金,但本案争议标的为开发、交付计算机软件而非给付货币,且认为从计算机软件开发的交易习惯看,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履行行为一般发生在开发人所在地,由此认为开发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37号[7]一案中,最高院也持有类似观点。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7号[8]一案中,最高院认为计算机软件项目的安装、测试地均属于合同的履行地。
而也有案件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认定案件的合同履行地。比如在(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4号[9]一案中,最高院认定青松公司(开发方)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依照上述规定,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二、针对技术需求的相关争议
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案件中,技术需求的确认是关键,后续软件交付、软件开发完成及一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等问题都是以双方约定需求作为基础进行认定。但实践中,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委托方往往并没有相对明确或具体的技术需求,而是在开发过程中逐渐明确,或者委托方常常以业务逻辑代替技术需求。此时便会出现需求文件的确定及不同版本需求文件的变更,单个需求性质为新需求还是需求细化的认定等问题。具体包括:
(一)需求文件确定的问题
一般来说,开发方和委托方在就涉案软件开发进行磋商过程中,便会提供载有相关需求的文件作为参考。在开发过程中,双方也互相交换各类文件,甚至多份文件均涉及到软件需求。法院在认定时一般会结合双方沟通记录,以双方最后确定的需求文件及具体实施过程中依据的文件为准。
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911号[10]案件中,开发方先向委托方提交SOW文件以作为双方需求确认的文件,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定期召开会议,反复讨论、研究SOW文件所记载功能模块的具体实现路径,针对每一个功能模块设计逻辑架构,并最终汇总形成蓝图,且开发方在软件开发和实施工作始终围绕蓝图设计展开。由此最高院认定是以蓝图作为确定需求标准文件。
(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委托方就需求作出的变更/新增属于新的需求,还是在原有需求上做出的细化
需求变更/新增还是原有需求细化涉及到开发方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抗辩延期交付,并主张新增需求的费用,也是认定开发方交付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关键性问题。实践中,法院一般会采用以下步骤进行认定:
首先,法院会参考双方沟通过程中确定的事实,特别是开发过程中需求变更的文件进行认定,同时开发方提出新增需求的时间节点、其在开发过程中单方面就新增需求沟通的情况也会成为法院的考量因素。
比如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72号[11]案件中,最高院在开发方与委托方就新增需求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以委托方签字确认的《远健健康管理平台需求文件》中包含的新增需求以及双方往来邮件内容确定存在新需求。
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833号[12]一案中,最高院最终未能认定开发方主张的需求属于新增需求的原因之一包括:依据其和委托方合同约定,新增需求需要书面确认,然其在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开发方在涉案软件验收质保期满后仍未与委托方协商新增需求事宜。
其次,法院也会通过自行比对、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勘验及鉴定的方式进一步明确需求是否属于新增/变更。在此也会涉及以下问题:
(1)如何理解合同约定的功能点内容,该问题本质上属于合同解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时,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即法院可以采用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交易习惯等方式明确约定的需求。
在(2017)沪民终106号[13]一案中,法院就“采购/供应商安装客户端”功能是否属于新增需求的问题上,采用了整体解释的方式,结合了涉案合同附件《报价方案》中约定:“采购商将其定位为访客角色,采购及供应商无须安装独立客户端,通过网页沟通。”认定该功能属于新需求。
在(2023)京民终194号[14]一案中,委托方刘猛主张日历预约功能不属于新增需求,而应该包含在酒店,娱乐,美食等合同约定的版块中,法院采用了交易习惯的方式,认为对于该功能实现可以用多种途径,一般行业惯例也并未排除开发方所采用的实现方式,由此认定该功能属于新增需求。
(2)比对逻辑的确定
实践中,法院或者鉴定机构还是会以表述最为详尽的功能点作为单位元素进行逐一比对,从而确定是否属于新增需求。
在(2020)粤73知民初1453号[15]一案中,双方就团长中心功能约定的需求为:小程序需有自动记录和计算一级、二级、三级等团长的佣金,以及每一级下面的人数的功能。法院便以该文字描述为标准,确定开发方提出的“需要按团长上下级关系进行设置”已经超过合同约定范畴,属于新增需求。
值得注意的是,基于委托方并不通晓专业软件知识,法院认为开发方义务包括了合理适度范围内的变更及需求细化,换而言之,在合理适度范围内委托方对需求的变更及细化不属于新的需求。
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396号[16]案件中,法院认定委托方多次变更设计思路及功能需求属于超过适度的范围,构成需求变更即新的需求,支持开发方就逾期交付的抗辩。
(2019)苏民终267号[17]一案中,法院认为,睿途公司作为软件开发方,其义务包括准确定义、阐述涉案项目的业务需求等。其提出的新增需求内容中包括优化细化类别,并不导致软件开发工作任务的过分加重,属于开发方应尽义务,并非其严重迟延履行的有效抗辩。
三、针对软件交付产生的争议
不同于一般的实体,计算机软件在完成开发后,一般都要经历测试-初交付-瑕疵修复或修改-再次交付-再次反馈等多轮过程。由此,软件交付时间点的确定、交付方式、软件交付是否合格等问题都会存在争议。
(一)软件是否交付
一般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方需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可供运行的软件,且交付成果还需委托方以验收单、交付单等方式进行确认。法院目前会参考双方合同约定的形式交付是否达成判定开发方是否已交付,是否完成交付的举证责任也由开发方承担。
在(2023)沪民终430号[18]一案,开发方与委托方约定,应当在交付前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奁卡公司交付软件,并自行进行测试。然该案中开发方在一审二审阶段都并未举证其已按照约定方式向委托方书面通知交付,两审法院均将此作为认定软件未交付的理由之一。
此外,如果验收单或交付单未有公司公章,仅有签字确认。其签字人是否可以代表委托方验收也会出现争议。
(2015)沪知民初字第618号[19]案件中,委托方以确认单并未经其盖章为由予以否定开发方的交付。法院认为确认单及交付单上有委托方畅购公司项目人员的签字,相关人员的身份已在庭审及相应证据中确认为委托方的技术人员,参与了涉案合同、涉案补充协议的履行,知晓涉案合同、涉案补充协议履行的整个过程,其签字也视为畅购公司委托方对于开发方酷服公司交付成果的认可,由此认为委托方畅购公司已确认涉案软件已交付。
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即验收单或交付单有委托方项目经理的签字,但双方后续以邮件、会谈记录对于验收项目存在的问题做了明确,或以实际履行对部分已验收通过的项目做了修复/修改,法院并不会完全采纳验收单项目经理的签字,而是会以项目实际的履行来认定整体验收结果。
笔者曾办理过的(2022)最高法知民终616号案中,涉案的《软件项目验收报告》显示委托方项目负责人签署。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应予采信。但是,双方在同年11月的往来邮件中确认了未完成的功能点,且开发方作出了确保未交付功能按计划交付的承诺,故法院最终还是以软件开发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涉案软件交付点。
此外,实践中常会出现开发方或委托方并未按照约定完成相应形式文件对关键节点进行确定,或者是委托方基于各类原因并不配合确认交付。这种情况下,开发方可以通过委托方实际使用涉案软件的相关记录,举证其已经完成交付义务。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开发方相应的书面证据及记录保存并不完备的情况下,且涉案软件的源代码及相应配套文档等已在委托方处时,开发方此时应尽快通过证据保全的方式将相应源代码进行固定,从而确定交付情况。
现行软件开发常见开发方在委托方的云服务器进行软件开发并进行交付,此时便会出现云服务器因未能续费而开发方无法登陆的情况,就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承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疑难问题研究》[20]中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由某一方承担服务器的租赁费用,则该方应就服务器不能登陆而无法查明软件是否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合同未就租赁费用由谁承担进行约定,原则上应推定由委托方承担相应租赁费用,因开发费用通常并不包括云服务器的租赁费用。
(二)软件逾期交付及其抗辩
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过程是将主观需求客观化的过程,所以开发过程中双方会就软件开发细节进行多轮沟通及协商,甚至有进行修改或变更的情况,相关进展会和双方此前的约定的进程有所差异,导致逾期交付的情况。
开发方一般就逾期交付的抗辩包括了以下类型:
(1)开发过程中委托方提出新需求或对原有需求进行变更导致的逾期。
法院在审查时会要求开发方明确新需求及需求变更的具体内容,便于进行比对。如前述,一旦认为委托方的需求已经超出合同约定范畴,一般法院也会认定开发方的逾期交付并不构成违约。然而如果新需求仅仅影响涉案软件的个别功能,法院也不会支持开发方以该新需求出现抗辩整体涉案软件的逾期交付不构成违约。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538号[21]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开发方提出的中金支付审批导致延期开发的主张,该功能迟延仅影响支付接口的对接,不直接影响涉案软件其他模块或功能的开发,未能支持对方逾期交付的抗辩。
(2)开发过程中委托方怠于行使开发的协助义务致逾期交付。
计算机软件开发往往是需要委托方配合才能推进,委托方往往负有及时确认阶段性成果、提供开发、测试环境及软件接口等义务,否则由此造成的逾期并不能由开发方自行承担责任。
(2022)最高法知民终685号案[22]中,按照合同约定,委托方天光公司有对接支付渠道的义务,由此开发方因天光公司未完成对接义务而导致该功能延期开发的责任,并不能由开发方承担。
(3)开发方合同实际履行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但委托方并未提出异议且继续就开发事宜进行沟通,并对开发方交付的软件进行反馈,开发方也继续予以修改。
法院通常会认为该过程属于双方客观上通过行为达成新的合意,由此并不认定开发方构成逾期交付。笔者曾办理的(2022)最高法知民终616号案中,最高院以合同约定交付期限后,双方书面文件确认的内容中包含开发方继续履行开发义务的相关约定、委托方一直接受开发方继续开发并一直提出修改意见为由,认定双方已经通过行为就延长交付时间达成了合意,最终认定开发方并不构成逾期交付。
(三)软件交付不满足合同约定及其抗辩
实践中委托方一般会以软件交付不满足合同约定为由,追究开发方的违约责任。此时法院要求委托方明确软件交付问题的具体内容,且该问题的出现与约定功能模块及需求需要直接相关。而开发方一般也会以如下理由进行抗辩:
(1)问题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需求范畴;
(2)问题是由委托方未提供相关软件环境等导致的;
(3)相关问题已经在开发过程中明确进行了处理等理由予以回应;
(4)问题并不影响整体软件的使用,不构成根本性违约。
值得一提的是,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多种原因都可能造成瑕疵的存在,不能因出现功能瑕疵就简单径行的认定开发方所做的开发不符合委托方的要求,且软件瑕疵的发现及解决都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实践中法院会结合瑕疵涉及的功能模块占整体软件的比例、瑕疵的及时修复情况、瑕疵是否已经严重影响软件实际运行等因素综合认定。
在(2023)京民终242号[23]案件中,法院认为委托方山东真国色公司反馈的11项问题中除问题7代理商详情页无法显示备注和身份证栏的图片,以及问题11在代理商列表页面中点击搜索无法使用,这两项问题属于原合同开发范围内应予以解决的问题外,其他问题均属于新增需求或与功能本身无关的问题。而上述问题在所开发模块内容中占比较小,委托方山东真国色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两项问题的存在足以导致软件无法上线运行,由此认定开发方已经基本完成涉案软件交付义务。
此外,委托方和开发方在项目中会使用相关管理软件就开发过程中的需求、瑕疵进行同步记录。一旦纠纷发生时,相关记录可以作为双方在开发过程中就需求确认及瑕疵修复的证据之一。
在(2019)京73民初1607号[24]一案中,委托方毓秀湖公司以TAPD平台(腾讯公司自主研发的协作及软件研发管理平台)中记录的瑕疵,主张开发方新龙嘉盛公司的软件不符合交付条件,而法院则结合记录最终的处理情况认定瑕疵的解决情况,比如双方确认“已关闭”“已验证”“已解决”三种状态数量分别为186条、106条、13条,其中“已验证”代表缺陷经过修改后已经得到解决,“已关闭”是指因为技术等客观原因暂时不需要解决,并且多数“已关闭”状态的最后处理人为委托方毓秀湖公司人员。由此认为开发方新龙嘉盛公司已完成一定的开发工作。
四、软件开发方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争议
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软件是否依时交付及其约定的功能是否正常运行是案件争议的核心焦点,若开发方存在以下几种行为法院可能认定其构成根本性违约。
首先,如开发方不予交付软件,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根本违约。
(2022)京民终507号案[25]中,开发方已交付约定的90%的工作成果,然而法院仍然以涉案软件由于存在系统问题而不能交付,直接导致委托方昆仑保险不能对“新保险经纪系统软件”进行正常使用,从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认定开发方构成根本违约。而即使开发方予以交付软件,但基于软件性质需要开发方予以必要指导的情况下,开发方不予提供导致涉案软件源代码无法正常安装使用,也构成根本违约。
其次,如开发方严重逾期交付成果,且成果仍有多项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法院也会由此认定构成根本性违约。
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2409号[26]一案中,开发方在逾期交付涉案软件的情况下,在交付10次后软件仍出现82项问题,法院由此认定开发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是核心功能出现瑕疵就会被认定为根本性违约,法院也会依据其他瑕疵数量及影响程度进行综合性认定。比如在(2011)宁知民初字第67号[27]案件中,法院虽然确认涉案软件的主要缺陷为文件传输的问题,且该问题为软件重要功能之一,但该缺陷主要是影响文件传输速度而并非不能传输文件,结合开发方说说螺公司交付的软件基本模块和框架都已具备,法院并未就此认定开发方构成根本违约。
再次,开发方交付软件的核心功能缺失,从而对软件运行/使用造成实质性影响,也会被认定为构成根本违约。
然而在此要明确缺失功能对于整体软件运行产生的作用,非核心功能的缺失及不完善一般仅会被认为构成违约,而不会认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比如在(2022)沪民终1049号[28]案中,委托方主张涉案软件缺少“简单人脸识别”,然经查该功能系合同附件功能清单“正式考试”子项下的功能之一,涉案软件的完成还依托于其他子项下多个功能模块的实现,且人脸识别功能不影响涉案软件其他功能的实现。由此并未认定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最后,委托方合同动机如并未内化为双方约定的具体功能,仅以涉案软件未达到委托方签订合同的动机为由认为开发方构成根本违约,法院也并不会予以支持。
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727号案[29]中,最高院明确:除典型交易目的所体现的动机外,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其他动机并不当然等同于其合同目的;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其他动机没有通过某种合同约定明确体现在合同中,一般并不能构成其合同目的。该案中,委托方主张涉案软件缺乏开发软件的库存功能,和其希望拥有促进租赁业务经营的小程序相悖。法院认为促进租赁业务经营属于委托方的动机,且该功能并未明确体现在合同,并不能就此认为涉案软件未达到其合同目的,开发方不构成根本性违约。
五、违约责任认定争议
(一)涉案合同是否解除的认定
依据《民法典》,一方当事人存在根本违约时,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是否解除时,会特别考虑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实现是需要双方当事人紧密配合的特点,即使违约方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法院也会参考合同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合同主目的无法实现等因素判令解除涉案合同。
比如在(2022)沪民终587号案[30]中,法院认为,双方系由于对涉案软件的功能以及如何进行验收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无法就验收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导致涉案合同未继续履行。鉴于涉案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主客观条件,由此判令合同解除,并根据涉案软件开发方已经完成大部分内容,判令支付开发方相适应的开发费用。
(二)涉案合同解除后开发方根本违约的责任承担问题
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因根本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从委托方的角度,一般都会要求开发方退还已经支付的开发费用,并且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具体来说:
1、就已经支付的开发费用的退还,法院会综合考虑委托方在开发过程中是否有需求细化或新增的情况、开发方的交付情况及其花费的时间精力等,酌情确认开发方需要返还的金额。
2、如果委托方还同时主张利息损失,法院一般也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予以支持该主张。
3、就违约造成的损失部分,如合同中有约定违约金,法院也会支持违约金的请求,但会对金额酌情予以调整,目前法院一般支持的违约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4倍,或者是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酌定。
4、损失部分还可能会包括因开发方根本违约而导致委托方重新开发的费用,然而该部分法院也会酌情认定,在(2019)沪73知民初88号[31]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根据APP重新开发的时间、合同履行情况、重新开发的APP功能略有增加等因素,酌情确定属于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而需要说明的是,委托方也需要明确重新开发的费用与开发方根本违约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否则该笔费用也无法予以支持。
5、合同中约定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法院也会予以支持,但也存在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的情形。
综上,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难点主要为事实认定和技术问题高度结合、同时需要考虑计算机软件开发的特点进行法律适用。由此,无论是开发方还是委托方,在履约过程中都应该有留痕意识,通过双方不断确定明确需求,固定开发进度,确认交付时间及验收情况。一旦涉及纠纷,也应及时通过保全等手段固定软件运行情况及源代码情况,尽可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一文讲清如何审理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凌宗亮,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92623334&ver=4726&signature=**39J0*xBEvPbHMZljh1Fxg3U38zgGP8EPyIZpg1D8W3QRMpZ733H7Qu9hOi472MSxvqqZ0Q7iRcyJmumeX8HFMHoLuS3DXw2sMwSa5kp4bsVIXQABdatFIpys6uB9Ls&new=1,
【2】(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30号广州广境模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能欣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3】(2022)最高法知民终397号广西南方食养工厂有限公司与北京兆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4】(2022)最高法知民终1261号广州市罗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南通三润成衣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判决书
【5】(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27号杭州数金在线云科技有限公司、飞虎互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6】(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27号江西省协同创景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吉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7】(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37号朗新金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交通大学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8】(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7号北京银杏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天创进出口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9】(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4号山东惟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青松智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10】(2021)最高法知民终911号腾燊嘉诚(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11】(2020)最高法知民终72号北京远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睿思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2】(2020)最高法知民终833号北京奋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神州同正软件有限公司、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13】(2017)沪民终106号上海今通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与杭州翘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4】(2023)京民终194号刘猛与北京麦盟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5】(2020)粤73知民初1453号陈晓河与广州微团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16】(2019)最高法知民终396号北京仕达新语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无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7】(2019)苏民终267号苏州睿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樱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8】(2023)沪民终430号邦伲德(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奁卡家居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9】(2015)沪知民初字第618号上海酷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疑难问题研究》黎淑兰、陈惠珍、范静波,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92757821&ver=4729&signature=SNTeMxCGz8M-zVotKo7VYce31CYg4uJOJmyhc8*1OZXHqeO*WuxbXn86sd7ThNee5fwCVBQpMvebu1mDh0bLfGiK25g8Khwhy2PiFSQT*wSRd73HP05O-Djz3qGgX238&new=1
【21】(2022)最高法知民终1538号方良槟、慧云招标服务(上海)中心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2】(2022)最高法知民终685号杭州宜道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天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3】(2023)京民终242号山东真国色食用油有限公司与悦商东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4】(2019)京73民初1607号北京毓秀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新龙嘉盛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5】(2022)京民终507号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昆仑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6】(2021)最高法知民终2409号山东巨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龙采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7】(2011)宁知民初字第67号上海说说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焦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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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琪霖 陈铄
编辑:Elev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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