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取并占有科研经费如何定性?
(来源:“悄悄法律人”,原文刊登在《法学论坛》2016年3月第2期)
【近年来,频频披露的高校或科研机构科研经费使用中的违法犯罪案件。一些典型案件的刑事处理也引起了学界的争议,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科研经费不是公款,科研人员也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更没有职务之便可以利用,因此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无法评价为贪污罪,也不应成立犯罪。笔者对此观点不能苟同,认为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在现行刑法框架内不能排除贪污挪用等职务犯罪成立。本文就此作初步的分析】
科研经费是否属于公款
贪污、挪用等职务犯罪以公共财物作为对象。涉案财物的权属常常成为罪与非罪的一个界限。关于科研经费的权属性质,一些涉案科研人员认为,既然自己个人申请到的科研经费,就应该完全由自己自由支配。事实上,学界对科研经费的权属也没有形成共识。笔者认为,将申请到的科研经费作为申请者个人享有所有权或者个人可以任意支配的款项,除了认识上的直觉外,缺乏法律上的论证和理由。根据目前科研经费的管理体制以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科研经费性质上应属于“公款”。
第一,该款项并不是个人自由支配的款项,其用途是特定的,即用于资助特定项目的科学研究活动。科研经费的使用范围在开始申请时就是限定的,即限于申报课题所预算的科目。现阶段预算的科目一般是图书资料购置费、调研差旅费、国际合作交流费、专家咨询费、计算机耗材、复印费、出版资助费、成果鉴定费等,使用者应当在该预算范围内使用。
第二,该款项并不是直接拨发给申请者个人的,也不是由申请者个人管理的,而是进入单位的账户,由单位管理下的财物。国家相关的管理规定确定了科研经费由单位管理。”值得一提的是,科研经费在申请过程中,通常项目管理单位也盖章承担了保证进行管理的责任。可见,项目管理单位实际上是代表委托单位对科研经费行使保管、管理责任。
第三,该款的使用和核销必须符合相关财务规章的要求。将科研经费作为购买科研成果的“对价”的观点不能成立的。虽然最终的科研成果是重要的,但科研经费通常并不是作为科研成果的“对价”而存在,而仅仅是作为课题组成员从事科研活动的资助,科研成果的归属也不是经费的资助单位,如发表论文、出版的著作等都是个人享有著作权的。既然是一种资助,就不应允许被资助者弄虚作假欺骗资助者。
第四,用科研经费购置的各种设备、图书数据等都纳入了公共财产的管理范围。例如,根据教育部的《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科研经费管理政策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通知》规定,严格执行国家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使用科研经费购置与形成的固定和无形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统一纳入学校资产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隐匿、私自转让、非法占有或谋取私利,其处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这说明,科研经费所购置的设备等,尽管科研人员可以使用,但并不具有随意处置权。《刑法》第91 条规定的公共财产,包括本来就是国家或者集体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也包括一些本来不是国有财产,但拟制为公共财产的财产。纵向的科研经费来自于国家财政,通过财政拨款设立的各种专项基金,本来就属于国有财产; 而横向的经费,即使来自于民营企业,只要进入国有单位管理的,在刑法性质上,均应属于公共财产。
教师、科研人员能否成为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成立腐败犯罪。但人们对教师、科研人员的主体身份存在着疑问,科研人员何以成为国家工作人员? 何以成为腐败犯罪的主体?在我国,国家工作人员是一个法律概念。成立国家工作人员的条件之一就是必须“从事公务”。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人: 一类是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行为人尽管不在国有单位,但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大学一般情况下属于国有事业单位,教授等科研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关键看是否从事公务活动。应该说,教师、科研人员从事教学、科研活动本身不属于公务活动,这在解释论上没有异议。一个科研项目,从立项申请、项目下达后签订合同、项目的实施到最后完成项目研究任务,这些活动中通常也不是公务活动,即使项目负责人对团队进行内部管理或者对外交流的活动,也不能认为是公务活动。有争议的是科研人员拨付经费的使用和核销活动。笔者认为,何谓公务活动,法律上并没有确切的界定,虽然学界大都将“公务活动”限缩在国家、社会事务的管理范围内,但一般对公务活动持宽松和概括的理解。科研经费的使用过程中,通常涉及到设备的采购、劳务费的领取与发放、购买相关资料等活动的性质认定。应当承认,这些活动也是整个科研项目的一个部分,但这些活动不是科研活动的本身。由于科研经费管理并不是直接交由个人管理,而是项目承担单位进行财务结算管理,并按照公款的一般管理模式进行。在管理过程中,从经费拨发入账、申领使用到核销有许多环节,科研人员在从事科研经费使用时,要进行经费的申领和核销,其申领和核销活动,是学校科研经费公款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属于典型的经手“公共财物”的行为,应属于公务活动。由此,科研人员的身份能够成为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
笔者持肯定态度。”贪污罪“职务之便”的内容表现为与公共财物的管理有关。而管理的方式可以是多样的,包括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和方便条件。以此为依据,课题组的负责人或者课题组成员同样具备这样的“职务之便”。因为课题组负责人或者成员具有对科研经费的主管权和经手权。主管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具体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但具有调拨、支配、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课题组的负责人或者项目主持人或召集人形式上不直接管理课题经费,但具有调拨、支配、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科研经费的职权。经手权,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经手人虽然不负责公共财物的管理和处置,但由于工作上的需要,对公共财物具有临时的控制权。
套取科研经费是否一律入罪
实务中,是否只要科研人员实施了科研经费的套取行为,就不分情况,一律作为犯罪认定?笔者认为,贪污罪的成立,贪污款项的去向不是控方必须证明的指控事实,但可以成为被告人的抗辩理由。笔者认为,贪污罪的成立,贪污款项的去向不是控方必须证明的指控事实,但可以成为被告人的抗辩理由。这是因为,行为人虽然套取了科研经费,但如果套取的科研经费确实是为项目而用,或者支出了一些财务难于核销的项目支出,是不符合贪污罪特征的。
首先,套取科研经费为科研项目而用,不符合贪污罪的主观特征。贪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如果套取了科研经费,仍然是为科研项目所用,不能反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从客观方面看,贪污罪以个人贪污数额定罪量刑,在套取科研经费为科研项目而用的案件中,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科研经费的事实,不具备贪污罪客观方面的特征。笔者认为,客观地讲,现阶段科研经费的管理存在着不合理现象,科研人员本身的劳动价值并没有充分体现。
所以,在加强科研经费管理的过程中,如何体现科研人员的劳动价值,提高科研活动的劳动收入,这是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不过,应然的改革不能代替实然的法律和规章,法治思维下,制度设计源于顶层,行为的性质只能按照现行刑法的规范予以判断,制度设计的不完善或者不合理无法成为违法违规行为的正当化辩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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