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欺诈责任纠纷
欺诈客户责任纠纷
【释义】
证券欺诈通常指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等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以及其他 违背投资者真实意愿、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尽管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但证券欺诈的构成要件仍应符合传统民法欺诈的构成要件,具 体包括:一是欺诈方具有欺诈之故意;二是实施欺诈行为;三是被欺 诈方因欺诈陷入错误;四是被欺诈方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证券欺 诈违背诚信根本原则、证券发行、交易“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既扭曲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机制,也严重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故为各国或地区的证券法律所规制,相关主体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行 政、刑事责任,其中,因承担证券欺诈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即为 证券欺诈责任纠纷。
根据实践中证券欺诈行为的表现不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可分为 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欺诈客户责任纠纷等4个第四级案由。
欺诈客户责任纠纷,是指因证券经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义务时实施故意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行为所引发的纠纷。证券公司 受投资者的委托代理其进行证券买卖,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是一种委 托或行纪法律关系,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地履行 受托义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其履行职责时与证券公司之间是 一种职务代理行为,证券公司对客户负的义务也就是其从业人员应当 对客户履行的义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理应为法律所禁止。①根据《证券法》第57条规定,禁止证券公司及 其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包括:(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 其买卖证券;(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3) 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 券;(4)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5)其 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管辖】
证券欺诈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引发的民事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地法院确定管辖。但需注意的是,为引导金融交易行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部分类型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由金融法院实施集中管辖。
一.是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证券纠纷案件。2021 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1条规定,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证券纠纷民商事案件;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1条规定,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证券纠纷民商事案件。上述两院管辖 的证券纠纷案件包括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件。
二.是对涉及特定公司的证券欺诈责任纠纷。2021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3条规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集中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3条规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精选层挂牌的公司的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由北京金融法院集中管辖。因此,对上述涉及特定公司的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件,其他法院即便属于与纠纷有密切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如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地法院也无权管辖。
三.是特定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券纠纷。2021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2条规定,上海金融法院有权管辖我国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及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券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2条也有类似规定,北京金融法院有权管辖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及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券纠纷。即对我国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及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证券纠纷,包括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证券法》第5条、第50条至第61条、第78条至第87条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需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若涉及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不应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证券欺诈行为,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破坏了证券发行、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扰乱了证券活动的效益和秩序,极大损害了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020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沿用2008年、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内容,仍将证券欺诈纠纷确定为第三级案由,在其项下列出4个具有典型性的第四级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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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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